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48號
PCDM,113,簡,274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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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27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國旺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陳國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1月3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旺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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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