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原名陳皓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 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 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 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 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陳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另成立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容有誤會。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陳炳宏所為上揭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均係 為促使告訴人陳高志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足認被告各 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 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陳炳宏法治觀念淡薄,遇有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為上揭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 分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心 理危害程度,暨被告陳炳宏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 ,非專供被告作為犯罪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99號
被 告 陳炳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原名陳皓升)不滿陳高志欠款未還,竟基於妨害自 由、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時24分許, 接續無故侵入陳高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 持鋁棒毆打陳高志,致陳高志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右手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並毀損屋內玻璃門1面、桌子1張、椅子 1張及公文櫃1個,致令不堪使用,再拿取陳高志所有之IPad 1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各1本,更向陳高志稱渠「包包裡面有東西,如果亂跑會 遭處理」等言詞恐嚇,再限制陳高志行動自由,強押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中港當鋪簽立6萬元本票1張後,始放陳高 志離開。
二、案經陳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高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地附件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6條侵 入住宅、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時空密接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