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阿民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賭博的犯罪科 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知所警惕 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 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久;兼衡酌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02頁),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0 2頁),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 個月獲利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則扣除上述扣案之1,050元, 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8,950元(計算式:30,000-1,050=2 萬8,950),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屬被告所有之賭資4萬7,000元,並非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 7至17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賭客所有, 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46頁), 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四色牌 4副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監視器鏡頭 2顆 4 監視器螢幕 1台 5 抽頭金(新臺幣) 1,050元 6 被告賭資(新臺幣) 47,000元 7 林美妹賭資(新臺幣) 1,200元 8 李莊富賭資(新臺幣) 9,300元 9 謝富敏賭資(新臺幣) 17,400元 10 陳吳素雲賭資(新臺幣) 4,650元 11 徐碧鳳賭資(新臺幣) 700元 12 李美鳳賭資(新臺幣) 950元 13 汪阿暖賭資(新臺幣) 22,500元 14 劉美華賭資(新臺幣) 2,350元 15 吳崑煙賭資(新臺幣) 7,100元 16 陳文義賭資(新臺幣) 8,200元 17 邱勝國賭資(新臺幣) 9,65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陳阿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民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進行 四色牌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莊家發19支四色牌,其他參與賭 博者各發18支四色牌,以四色牌之排列組合成特定牌型而論 輸贏,胡牌者為贏家,並可向其他輸家收取賭資,陳阿民則 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以牟取獲利。嗣於113年5月 8日19時2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查看,適有賭客林美妹 、李莊富、謝富敏、陳吳素雲、徐碧鳳、李美鳳、汪阿暖、 劉美華、吳崑煙、陳文義及邱勝國(左列11名賭客,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聚賭,當場扣得四色牌 4副、抽頭金1,05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顆、監 視器螢幕1台、賭資13萬1,000元,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林美妹、李莊富、謝富敏、陳吳素雲 、徐碧鳳、李美鳳、汪阿暖、劉美華、吳崑煙、陳文義及邱 勝國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四 色牌4副、抽頭金1,05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顆 、監視器螢幕1台、賭資13萬1,000元(其中4萬7,000元為被 告所有)扣案可資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5月8日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係於 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 扣案之四色牌4副、抽頭金1,05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鏡頭2顆、監視器螢幕1台、賭資4萬7,000元,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抽頭金1,0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賭資共84,00 0元為在場賭客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 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