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生(原名黃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㈡理由補充「被告黃浚生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前約於民國000年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其於 112年11月11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15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黃浚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678、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5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 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浚生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 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 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