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94號
PCDM,113,簡,259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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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龍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杜育光共同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機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與共犯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吳雲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龍杜育光(另簽分偵辦)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3時41分許,共乘遮蔽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新北市林口文化二 路2段與中華路口旁之工地,杜育光見已物色好由何柏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 且龍頭未上鎖之際,吳雲龍杜育光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 手,並由其中一人騎乘A車,自後以腳推擊之方式使B車行駛 ,駛至新北市林口區北79縣道時,吳雲龍杜育光等人即將 B車棄置路旁,再共乘A車離去,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再各自騎乘機車離開,復由杜育光再以不詳之方式前 往新北市林口區北79縣道取得B車而得手。嗣經何柏諺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柏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杜育 光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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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