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婉祺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料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徒手竊取周冠妙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商品架上紅牛 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離去」,補充更正 為「徒手竊取周冠妙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商品架上之紅牛能 量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即 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及影像檔案」,補充更正為「上開門市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婉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 得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白婉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婉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內,徒 手竊取周冠妙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商品架上紅牛能量飲1瓶 (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冠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婉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冠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統一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