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意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將開店用品放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房屋時,竊佔行為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在上址房屋放置開 店用品時,竊佔行為即已成立,被告嗣後持續竊佔達相當時 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仍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
被 告 李意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意祥明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 理,竟未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 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開店 用品放置於上址內,而竊佔之,至今仍拒絕返還。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益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