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
83號、112年度偵字第7515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顯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3行「手 持尖嘴鉗、斜口鉗、梅花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毀損拆卸」應 更正為「手持不詳物品毀損拆卸」,以及第4行「賀林名玉 」應更正為「賀林明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 罪,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文書、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
、傷害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 財物,更毀損他人之機車,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固為警扣得尖嘴鉗、斜口鉗、梅花 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難 以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品拆卸告訴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故本 案之犯罪工具為何,尚乏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甘家伃管領之EOB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 被害人甘家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83號
第75152號
被 告 魏顯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顯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6 號裁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 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刑:
(一)魏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取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 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魏顯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附近,手持尖嘴鉗、斜口鉗 、梅花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毀損拆卸賀宗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賀林名玉名下,下 稱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賀宗慧。嗣經 賀宗慧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家伃、賀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EOB驗貨機之事實。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坦認未經確認即拆卸本案機車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甘家伃、賀宗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竊取EOB驗貨機、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竊取EOB驗貨機、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顯傑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 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魏 顯傑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嫌等語。惟查,審酌告訴人賀宗慧於警詢時稱:當時看到被 告趴在伊機車旁的地上,像是睡著一樣等語;被告於警詢稱 :伊如果真的要偷,偷到就馬上離開,不可能在現場那麼久 ,被害人叫伊時伊就先逃跑,但伊還是在現場等警方到場釐 清等語。是在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犯意之 情況下,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認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 犯行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