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三重區同安街17號」更正為「三重區同安街18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後段「並有監視器畫面」補充為 「並有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閒話糾紛,心生不滿,即持鐵鎚 攻擊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有傷害前科而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包含重要之人體頭部及其程度為鈍、擦傷等情節,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呈報狀 )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 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周俊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誠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創世紀檳榔攤,以手持鐵鎚揮擊店員王志 華頭部、身體,致王志華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口及背 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華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