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85號
PCDM,113,簡,248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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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 段「26日」更正為「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 段補充「被告與少年陳○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 陳○心之機車遭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事實欄 所載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 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扳手1支雖於少年陳○心處查扣,惟該扳手為被告交 付少年陳○心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5 57號卷第5頁),堪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毀損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陳○心(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11月26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 寶廣場對面,見陳○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傾倒於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自認該普 通重型機車係遭甲○○所撞倒,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聯絡,乙○○持扳手、陳○心安全帽敲打甲○○之上開車輛 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致該等器物破損,足生損害於甲 ○○之財產權。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心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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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