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66號
PCDM,113,簡,246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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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許明華」應更正為「徐明華」、同欄一第2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欄 一第4行「帳為己有」應更正為「占為己有」、同欄一第6行 及第8行「康適美」應更正為「康是美」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 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 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詐得 新臺幣9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 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 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被   告 徐明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周申如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明知拾獲他人遺失物,不 得占為己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信用卡帳為己有。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康適美頂溪門市,持前揭信用卡,刷卡 購買商品,致聯邦銀行誤信係周申如指示刷卡,誤為給付予 康適美頂溪門市,損失新臺幣(下同)95元。二、案經周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明華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周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信用卡盜刷明細等在卷可參。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 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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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