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洪郁翔於113年2月7日為警查獲毒品後,供出毒品來 源黃睿謙,因而查獲黃睿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黃睿謙,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佐林亞憲查證,警方有查獲 該上游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62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 4許,為警因另案至上址洪郁翔住所調查時,經洪郁翔同意 搜索當場在其房間桌上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66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員警秘 錄器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行車軌跡2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