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44號
PCDM,113,簡,2444,202407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劉星荻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劉星荻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對告訴 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 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致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
  被   告 石詠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劉星荻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石詠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揮拳攻擊劉星荻,並搶走劉星荻手中所持之修眉刀, 致劉星荻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食指、 中指、右側食指、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星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星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12年8月19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