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39號
PCDM,113,簡,243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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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 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6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44顆 2 牌尺 4支 3 骰子 3顆 4 門風座 1顆 5 抽頭金(新臺幣) 100元 6 徐德華賭資(新臺幣) 100元 7 楊厚海賭資(新臺幣) 120元 8 李舜傑賭資(新臺幣) 76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52年5月5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租屋 處經營賭場,提供麻將、搬風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麻將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西 、南、北四家,每家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底,30元為1臺,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 須給付10元之抽頭金與甲○○,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於1 13年5月6日16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高士郎、楊厚 海、李舜傑、徐德華等人,並扣得麻牌144顆、牌尺4支、骰



子3顆、門風座1顆、抽頭金100元、賭資980元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高士郎楊厚海李舜傑、徐德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麻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門 風座1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因本案賭博向賭客 收取之抽頭金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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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