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19號
PCDM,113,簡,241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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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洪浩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哲侵占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業據被告洪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竣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訊據被告洪 浩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本案時、地拿取含包裝盒之燈座1個 ,然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該物品外表髒、濕,其以為是別 人不要云云,然查,上述燈座及相關配件係置放於外觀完整 之包裝盒內,並擺放於洗車場內洗車處之設備架上,此有卷 附該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可參,並為被告所承認,顯然係 之前使用者所放置而忘記帶走,而該外包裝盒髒濕,則可能 為洗車時遭洗車水濺濕所致,此亦為被告可想見(見偵卷第 23頁背面),況被告亦應認上述燈座功能可正常使用,始取 走自用,綜上,被告侵占之燈座,外觀完整無破損且功能正 常,並置放於洗車處之架子上,無不顯示係有人無意遺留之 物,從而被告所辯以為別人不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復經證人即告訴鄭竣中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告訴 人具狀領回(見卷附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暨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侵占之含包裝盒之燈座 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具狀領回,如上所述,已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洪浩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消 費時,見鄭竣中不慎遺留在洗車場設備架上,而脫離其持有 含包裝盒之燈座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燈 座取走後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竣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鄭竣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上開燈座外觀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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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