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86號
PCDM,113,簡,238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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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 張家慈因被告陳霆睿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係透過其 母吳秋鳳在新北市土城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情,有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母吳秋鳳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院轄區 之新北市土城區乃犯罪結果地,堪可認定,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竟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第六至七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八列「於112年2 月20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5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補充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521號函附告訴人之母吳秋鳳名下 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返還借 款,竟以三角詐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匯款至陳 世峰名下之帳戶以製造被告已清償借款之外觀,所為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可訾,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顯然不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屢屢犯案,更應嚴加非難,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詐得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為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被   告 陳霆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睿前與陳世峰(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02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金錢債務關係,詎陳霆睿不欲自行還款,竟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謀以「三角詐欺」方式清償,乃於民國 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陳世峰佯稱:要 以匯款方式還錢,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致陳世峰陷於錯誤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霆睿陳霆睿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社團「Be@rbrick買賣、交換台灣為主」結識張家慈,並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睿睿」、LINE暱稱「Chen」 向張家慈佯稱可販售庫柏力克熊肚中花予張家慈云云,致張 家慈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霆睿再向陳世峰佯稱 已匯款完成,藉以獲得免予還款之不法利益。嗣張家慈匯款 後,遲未收到該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家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陳世峰偵訊筆錄 、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陳世峰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4,500元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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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