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 教 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2400元),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
被 告 歐璋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璋盛(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 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 、(二)、(三)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6日6時45 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宇佑停放在上址 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 新臺幣2,400元)後,得手後旋即搭乘公車離去,嗣蕭宇佑 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蕭宇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歐璋盛之自白、告訴人蕭宇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