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0行「並將本案社區1樓大廳…等人」,補充更正為「並以 手丟或腳踢方式,將本案社區1樓大廳之值班牌、告示立牌 、酒精噴霧器等物丟擲於地,造成告示立牌、酒精噴霧器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雅梅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 和睦相處,其未能控制自身行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邱雅梅等、 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
被 告 陳家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賢與邱雅梅、蘇麗如、張慧貞、吳素鳳、諸蕙媛、孫崇 智、莊鈺楷、鄒一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遠雄左岸彩 虹園」公寓大廈(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家賢 因酒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35分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先辱罵夜班保全人員周汶鋒「幹你娘雞掰」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本案社區1樓大廳之值班牌 、告示牌、酒精噴霧器等物用力丟擲到地上,造成告示牌及 酒精噴霧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危害於邱雅梅、蘇麗如、 張慧貞、吳素鳳、諸蕙媛、孫崇智、莊鈺楷、鄒一等人。二、案經邱雅梅、蘇麗如、張慧貞、吳素鳳、諸蕙媛、孫崇智、 莊鈺楷、鄒一等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雅梅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所受理民眾11 0報案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暨譯文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人邱雅梅等人固指訴被告以此種毀損之方式恫嚇周汶 鋒,命其以社區內部電話連絡主委(當時主委為告發人邱雅 梅)下來大廳,而使周汶鋒行無義務之事,涉犯恐嚇、強制 等罪嫌部分(核此應屬告發性質),經檢視告發人等人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檔暨譯文,固有錄及被告情緒激動摔擲上開物品 ,然並未見其有何出言恐嚇危害周汶鋒安危之行為,而周汶 鋒經本署依現有資料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告發人邱雅梅復陳 稱:總幹事魏煜庭有打電話給我,是說被告要我下去大廳講 清楚,但具體要講什麼我也印象模糊了等語,亦未指陳被告 有透過周汶鋒傳述恐嚇話語之情節,則被告之行為固屬可議 ,依現有事證,仍難認合致刑法強制、恐嚇等構成要件,自 難繩以被告相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與上開毀
損罪嫌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