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超商管領之商品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髮設計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內含黃金戒指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 急用 錢業已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5頁),則此部分自依 物品之原價值新臺幣466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2號
被 告 蔡承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店長郭彥伶所管領之包裹1個(內含黃金戒指, 價值新臺幣466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彥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彥伶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超商貨物紀錄、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