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你欠人押,你是不是沒被槍 開過是不』、『幹你娘機掰』等語」,應更正為「『你是沒有被 槍開過是不』、『幹你娘機掰』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彥翔與告訴人王耀霆、范婷婷互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王耀霆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辱 罵告訴人2人,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 不僅使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且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原諒,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3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時 ,因與王耀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 婷婷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王 耀霆、范婷婷恫稱:「你欠人押,你是不是沒被槍開過是不 」、「幹你娘機掰」等語,使王耀霆、范婷婷聽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王耀霆、范婷婷之人格。
二、案經王耀霆、范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耀霆、范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且其同時恐嚇及侮辱告訴人王耀霆 、范婷婷之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