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將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更正 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並於同日詐得廖信銓於 同日18時18分許轉出之OPEN POINT點數4,363點」,應更正 為「廖信銓則依『蘇浚銘』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轉出OPEN POINT點數4,363點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㈣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交易紀錄 及註冊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賴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詐 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許峻銘表示欲出售咖啡,再向告訴人 廖信銓稱欲購買OPEN POINT點數,並指示告訴人許峻銘將購 買咖啡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廖信銓之台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因此獲得免向告訴人廖信銓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元而
免費取得上開OPEN POINT點數之不法利益,此屬於詐欺得利 ,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 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 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賴文修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等財產法益 受損,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 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 門號本來約定100元的星城點數,但沒有收到等語(見偵查 卷第69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賴文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至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公司)OPEN POINT會員帳號abdb4cZ000000000 00000fc4b41f688(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 )之驗證碼,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9月17日17時46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在「7-11全家萊爾富OK商店家樂福全聯【超商極點買賣交換 換區】」社團,以暱稱「蘇浚銘」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許峻銘佯稱出售咖啡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同時在 臉書同一社團以暱稱「蘇浚銘」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廖信銓佯稱欲以4,800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4,363點,致廖 信銓、許峻銘均於錯誤,廖信銓因此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峻銘 因此於同日18時17分許匯款4,800元至廖信銓台新帳戶,並 於同日詐得廖信銓於同日18時18分許轉出之OPEN POINT點數 4,363點。嗣許峻銘未收受點數,廖信銓中信帳戶遭凍結,
渠等始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銓、許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廖信銓、許峻銘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復有上開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廖信銓提出之台新帳戶網銀交易 截圖、OPEN POINT點數轉出截圖與「蘇浚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峻銘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與「蘇浚銘」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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