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張 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 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應更正為「張博瑜明知自己無付款 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 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張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 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聲請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 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博瑜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竟冀 圖不勞而獲,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仍至店 家消費,使被害人林倪美鳳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其行為至 為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參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 第8頁),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免付消費款項之 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9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71號
被 告 張博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1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林倪美鳳所經營之「鬍鬚羊 肉店」,向林倪美鳳點用羊肉蓋飯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元)、羊肉湯1碗(價值90元)等餐點,致林倪美鳳陷於錯 誤,誤認張博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開餐點予食用 張博瑜。嗣張博瑜用餐完畢後,即向林倪美鳳佯稱欲至車上 拿錢再回來付款而離開,即未再返回,經林倪美鳳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倪美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影片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羊肉蓋飯1碗、羊肉湯1碗,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