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45號
PCDM,113,簡,214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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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松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魏辰洋將其所有 之皮夾1只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地點,惟其知悉該錢包遺留之位置,足見告訴人並非不 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呂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呂志松發現他人遺落之錢包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證件、現 金等物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魏辰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 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皮 夾1只(內含證件4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400元),業 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
  被   告 呂志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松於113年1月23日23時17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 0號前,見魏辰洋遺落在機車坐墊上之皮夾一只(內含證件4 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魏辰洋發覺前開物品遺失而 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魏辰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觀之新北市○○區 ○○路0號騎樓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係自告訴人之機 車坐墊上取走皮夾,非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稱被告係由其 機車前方置物籃所竊取,故告訴人應是不慎將皮夾遺落在機 車坐墊上,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拿取告訴人上開皮夾時,該等物品已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遺 失物,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 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皆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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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