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首「105年9月29日」更正為「105年9月26日」、第8行首 「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第10行後段「 嗣經蔡承翰到案說明其已於110年6月28日入監服刑」更正為 「嗣經蔡承翰到案說明其已於110年3月26日入所執行,且續 接徒刑執行迄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自 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 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告訴人不欲追究被告犯行 且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檢察官亦據 之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曾文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 105年9月29日讓渡與蔡承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9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向該管 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稱蔡承翰於111年12月中旬,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向其借用上開車輛及鑰匙,經其於112 年1月12日12時許撥打蔡承翰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15日返還上開車輛 ,未料屆期蔡承翰拒不返還上開車輛等情,而誣指蔡承翰涉 犯侵占罪。嗣經蔡承翰到案說明其已於110年6月28日入監服 刑,並調閱相關資料與曾文進所述顯不相符,經警再通知曾
文進後,曾文進坦承上開誣告事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曾文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哲諄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6月7日埔墘派出所之調 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委託 書、當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本件被告 係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 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證,是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並未遭告訴 人侵占上開車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本案告訴人涉犯侵占,然偵辦該案之公務員仍應依職權為 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