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蘇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蘇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得手財物非貴重珍稀之物,且扣案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被 害人林岱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3頁),其犯罪情節及危害俱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的腳踏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林岱毅領回,有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林蘇矛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蘇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岱毅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7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林岱毅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蘇矛竊取之腳踏車 1臺(已發還)。
二、經林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矛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岱毅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