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44號
PCDM,113,簡,194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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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仙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仙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仙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得手財物非貴重珍稀之物,且扣案之推車1台,已發還被害 人吳妤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 頁),其犯罪情節及危害俱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的推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吳妤菁領回,有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黃仙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仙寶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星巴克蘆洲長榮門市,見吳妤菁放置於該門市外之推 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8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推車(已歸還),得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仙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妤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麗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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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