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3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Air Pods耳機壹副、Air Pods Pro耳機壹副、鑰匙壹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所 為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 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賠償告訴人崔庭瑋之損失,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側背包1個、Air Pods耳機1副、Air Pods Pro耳機1 副、鑰匙1把、遙控器1個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亦無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7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開啟崔庭瑋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側背包1個、Air Pods耳機1副、Ai r Pods Pro耳機1副、鑰匙1把、遙控器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崔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崔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