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18
、426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08號、112年度偵字
第8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慶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烏慶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得利等財產上犯罪,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50元為代價,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後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人用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電子 支付帳戶或會員帳號使用。嗣「阿輝」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烏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或詐騙簡訊擷圖、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或點數明細。
㈣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或預付卡申請書。 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或會員帳號之申辦資料或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詐得之遊戲點數僅用於線 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 定之價值,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幫助他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法 條。
㈢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SIM卡與「阿輝」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目的交付與同一人,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 號SIM卡與「阿輝」使用,幫助「阿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112年度偵字第45308號、112年度偵字第81839號)與本 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2618、42619號)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得利犯行,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47 至48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表示無調解意願(見 易字卷第48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輝」帶我去辦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1支門號給我350元,報酬我都拿到了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50元(即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代價各350元之總和),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63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名耀施以詐 術,致賴名耀陷於錯誤,輸入信用卡資料後,於112年6月11 日遭盜刷澳門幣1萬2,280元(價值新臺幣4萬6,804元)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係 於同時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幫我朋友辦了2次門號,差 不多時間申辦、111年時交的,我的門號0000000000是於108 年6月11日申辦,我忘記該門號是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 號同時交給那個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6563號號卷第11頁及 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輝」有帶我去辦2次 門號,1次是111年8月、1次是112年3月等語(見易字卷第47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係被告於111年8月 25日某時、112年3月12日某時所申辦,此並有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5933 號卷第17頁、同署偵字第8498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於 111年8月25日某時及112年3月12日某時由「阿輝」陪同其申
辦門號後將門號SIM卡提供予「阿輝」使用。惟查,上開移 送併辦意旨所示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所申 辦,此經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7頁),是該門號申辦之時間即108年6月11日,與被 告於本案中第1次提供門號與「阿輝」之時間即111年8月25 日某時相隔已長達3年之久;參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其 忘記該門號是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同時交與他人使 用,自無從認定該門號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被告 同時或接續交付與「阿輝」使用,是該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 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門號 註冊帳戶或帳號 1 111年8月25日某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西園門市 0000000000 ezPay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zPay帳戶)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 蝦皮購物網站申辦帳號「umy9t77cec」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2 112年3月12日某時 不詳地點 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cDp9mcSOoPeyMP」(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烏慶元提供之門號 1 陳惠芳 於111年8月28日15時許,傳送簡訊向陳惠芳佯稱:可提領紓困補助等語。 於111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戴妙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許,轉匯1萬2,000元至本案ezPay帳戶。 0000000000 2 呂○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1年8月29日18時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安佯稱:因其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⑴111年8月29日18時46分許,匯款9,999元至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29日18時47分許,匯款9,999元至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8月29日18時49分許,匯款9,999元至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8月29日18時52分許,匯款9,999元至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交易方式將上開款項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 0000000000 3 趙泓睿 於111年8月28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趙泓睿佯稱:欲收購其遊戲帳號,惟交易金額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於111年8月28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0000000000 4 汪紘彬 於112年3月17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汪紘彬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見面費始能見面等語。 於112年3月21日23時22分許,購買各價值5,000元、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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