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現患有孤僻型人 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1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尚餘款項2500元,經本院向 告訴人查證,確認被告就餘款之部分僅給付1000元,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 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 ,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 35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仍計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丁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由陳可芹承租之店面時,見無人在內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 竊取陳可芹皮夾內新臺幣3,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陳 可芹發現其財物遭竊,始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可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可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