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姿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更正為「少年高○妤」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更正補充為「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4行前段「個人年籍資 料」後補充「(包含少年高○妤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少年高○ 妤者」、末行補充「(有關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民國00 年00月生,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 年人,而告訴人00年0月出生,此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案發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 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非屬公務機關,亦未取得告訴人即少年高○妤之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將含有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住址等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看知悉,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顯已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利用之目的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資訊自主隱私權,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公開少年高○妤之 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當庭諭示本 件起訴法條,是以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面試後拒絕 工作之態度,竟於網路上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語詞恫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損害他人資訊自 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影響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 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並於翌日提出於本院撤回本 案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公然侮 辱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陳柏邑之女友,與甲○○原不相識。緣甲○○為應徵工作 ,加入友人宋臻(臉書暱稱「真的很愛你欸」)及陳柏邑、臉 書暱稱「郭庭瑄」等人所創立之即時通群組,甲○○與陳柏邑 面試後拒絕該工作,「郭庭瑄」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在其 臉書發表內容為:「此人注意一下不守信用 說要工作資料 都寫了確定了 現在又說不做是當我們這些人都很閒?都用 你的東西就好了?看到一律封殺!!!」等語之文章,乙○○ 見之,於同日,以臉書暱稱「墨墨」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共聞 共見之臉書網頁,分享「郭庭瑄」上開文章及公開甲○○之個 人臉書頁面,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 帳號「lisa._.12_30」發送限時動態,公開其以「墨墨」轉 發上開文章之截圖,並加註「此人抓到有賞 賞金7萬」、 「各位高調分享出去 真的太瞎了」等語,另公開甲○○之個 人年籍資料,以及公開甲○○之個人IG資料截圖,並加註:「 婊子出來面對啊 真的不要讓我遇到 看我會不會打爛你那 嘴臉 晃點人家很好玩嗎? 不要在那邊浪費人家時間啦幹 你很厲害是嗎 時間都給你浪費就飽了」等語,公然以「 婊子」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看我會不 會打爛你那嘴臉」乙語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於112年3月27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 柏邑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社交軟體臉書、IG頁面截圖 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係 同時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 人格與名譽遭貶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