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世安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 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及沒收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含追徵)等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 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 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 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 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 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期間,並 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拘役及 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又被告上訴後,並未具體指謫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亦無指出其他減輕其刑之原因存在 ,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再則,被告與告訴人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即日商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迄未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此有本院《 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民國11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 狀各1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7至58、67頁)在卷可考,從 而被告未填補損害之客觀事實依然未變,審酌告訴人意見, 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 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 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 ,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法院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本案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歷時甚長,更已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而對商標權人 造成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從 而,依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難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意圖牟利,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網際 網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應更正為「竟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連結網路在蝦皮購物網 站」。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經警下標購得 仿冒「NINTENDOSWITCH」商標遊戲卡匣收納盒一個,經送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進 而接續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8,000元。嗣經警發現翁世安所刊登上開仿冒商 標圖樣之圖片及訊息後,乃佯裝顧客於112年3月6日以189元 (含運費60元),向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遊戲卡匣收納盒1個,並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鑑定人 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品無誤,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世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 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概括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 止,多次反覆持續實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既 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 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 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世安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 ,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期間,並斟酌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商標商品無 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至今獲利8,0
00元左右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然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認其犯罪所得即為8,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 標 權 人 1 仿冒「Switch」商標圖樣遊戲卡匣收納盒1個(警方蒐證購得) 00000000號 (116年11月15日)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號 (117年6月30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22號
被 告 翁世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安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 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NINTENDO SWITCH」、「Devi ce (NINTENDO SWITCH)」、「Device + NINTENDO SWITCH ( logo)」、「NINTENDO/SWITCH (logo)」等商標圖樣,係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 護套、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收納護套、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戲 器用收納盒、唯讀記憶體卡匣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 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意 圖牟利,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以蝦皮拍賣帳號「a00000 000」(商店名稱:Switch二手遊戲片)刊登販售仿冒「NINTE NDOSWITCH」商標遊戲卡匣收納盒商品照片,公開販賣前開 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下標購得 仿冒「NINTENDOSWITCH」商標遊戲卡匣收納盒一個,經送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世安於警詢之供述。
(二)蝦皮帳號「a00000000」用戶註冊資料。(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仿冒商標商品鑑定意見書。
(五)網路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