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8號
PCDM,113,易緝,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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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朱永丞(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判決判處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1552號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因自認與同住在新北市永和成功路「成功 大第」社區(下稱「成功大第」社區)之A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有金錢糾紛,竟與被告丙○○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由朱永丞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成功大第 」社區之中庭等候被告與「小吳」抵達,在等候過程中,朱 永丞目睹A女之女B女(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放 學,迨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被告與「小吳」抵達「成功大 第」社區後,朱永丞引導被告與「小吳」進入社區,並於 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由被告與「小吳」搭乘電梯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4樓A、B女之住處,再由被告與「小吳 」共同長按A、B兩女住處之電鈴、大聲咆哮辱罵髒話並用力 以脚踢踹大門,要求B女開門,而以強暴之方式使B女行無義 務之事,B女對此深感恐懼而開門告知被告與「小吳」A女不 在家等語。被告與「小吳」見狀始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搭 乘電梯下樓,再由朱永丞送出「成功大第」社區。嗣經B女 之父甲 (姓名年籍詳卷)返家後,得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及共犯朱永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B女、A女 及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成功大第」社區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跟「小吳」至「成功 大第」社區A女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 日是「小吳」找我去的,說朱永丞委託他去找A女還錢,我 只有按電鈴而已,沒有要求裡面的人開門或表示若不開門要 對裡面的人如何,後來裡面的人沒有開門,也沒有回應,我 和「小吳」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69-71頁)。 經查:
 ㈠證人B女固於偵訊時稱:當時在外面踹門的人有要我開門,但 沒有說不開門的話要對我怎麼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91 0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惟於警詢則未提及對方有要



求開門之事(見偵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時更明確證稱 :「(問:是否有叫妳要開門?或是有叫說某某某開門或某 某某要幹嘛?)沒有,我記得沒有。」「(〈提示111年3月3 日B女偵訊筆錄〉當時問你說「當時在外面踹門的人有沒有要 你開門?」,你回答說:「他有要我開門」,與妳方才所述 不符,到底哪一次講的是實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96頁),其前後 證述顯有齟齬,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亦堅決否認有叫B女開 門(偵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70頁),自難單憑B女上開有瑕 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B女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對方一直按門鈴,踹門和罵 髒話(偵卷第12頁反面、第34頁、本院易卷第193頁),然 亦證稱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 卷第195頁),則被告及「小吳」縱有按門鈴、踹門和罵髒 話,但整個過程既然不到2分鐘即結束,侵擾時間甚短,只 造成輕微之影響,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而欠缺目的與 手段之關聯性。
 ㈢B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當時很害怕(偵卷第12頁反面、第 34頁反面),然依其於本院時證稱:到家之後有人來按我家 門鈴,「我沒有理他」,他們在門口罵我聽不懂的台語髒話 ,還一直踹門,踹了很多下,「我也一直沒有去理他們」, 全程我都沒有開門,也沒有跟他們對話,我只是透過貓眼看 到他們離開等語(本院易卷第193頁、第195頁),可知B女 當時雖仍屬少年,但因有住處大門阻隔、屏障,故縱被告及 「小吳」在門外長按電鈴、大聲咆哮辱罵髒話,及用力以脚 踢踹大門約2分鐘,B女仍未感受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此由其 採取消極地不開門、不回應,並從貓眼窺視門外動靜等客觀 舉動,即可得證,是被告及「小吳」上開所為,尚非惡害之 告知,故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亦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與朱 永丞及「小吳」共同強制或恐嚇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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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