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90號
PCDM,113,易,89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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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武漢係告訴人張大松之 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及胸 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大松告訴被告張武漢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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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