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32號
PCDM,113,易,8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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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吳銘峰游鼎興素不相識,吳銘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認游鼎興對其挑釁,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隨手撿拾之酒瓶毆打游鼎興頭部,致游鼎興受有頭部創傷、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峰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游鼎興、證人即目擊者陳思翰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 錄影檔案擷圖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 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易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9頁 至第109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月6月確定,該案與他案合併定刑1年10月後被告入監執行 ,前揭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6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屬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易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均係隨機傷害陌生人案件,而其於前 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對其挑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持隨手撿拾之酒瓶毆 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前額2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程度非低。被告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分毫或表示歉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酒瓶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自 陳該酒瓶係於路邊隨手撿拾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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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