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31號
PCDM,113,易,83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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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金飾叁枚、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更正為「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切割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 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 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係經由攀爬告訴人住宅窗戶後入內行竊,自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切割器1把,雖未扣案,惟一般 切割器,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且被告亦持上開切割器破 壞告訴人周偉智大門之鐵條,自切割器造成之洞口入內行竊 ,足見切割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 涉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等語,然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持切割器破壞者,為告訴人周偉智進 出之大門上之鐵條,而非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於10 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4月1日 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 人李秋芬周偉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 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切割器1把,並未扣 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 萬7,000元與金飾3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 之5,000元與金手鍊1條,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李秋芬周偉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25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詎猶不能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 路127巷(防火巷),以不詳方式打開窗戶而侵入李秋芬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之住所(真實完整地址詳卷)後 ,竊取李秋芬之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與金飾3枚得逞後 逃逸。
(二)於113年3月3日14時至16時30分許之期間,至周偉智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所(真實完整地址詳卷),利用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毀損上開住所鐵 柵欄後侵入周偉智住所(毀損與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竊取現金5千元與金手鍊1條得逞
二、案經李秋芬周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查中、法院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法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卷附之告訴人李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04094號鑑驗書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5號卷附之人告訴人周偉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5561號鑑驗書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1676號等案件與109年度偵字第6931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且慣用攀爬陽台、破壞住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踰越窗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 錄,並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對民眾造成之危害可能性 甚高,犯後亦未真誠悔悟,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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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