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文
輔 佐 人 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文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文文為輕度智能障礙,且長 期因精神疾病就醫,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有不足,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補充被告陳文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等節,此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查卷第47至49頁),考量被告整體智能 表現、精神狀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平日以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及靠輔佐人照料,為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之物品,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困擾,然本案被告行竊之不法 所得僅為6張發票,且於得手之後即遭攔阻查獲,均已交由 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均屬有限;另被告於民 國99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距今相隔14年之久,可認先前處罰, 對被告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害人於警詢時業已表 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六、被告竊取之發票均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亦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34號
被 告 陳文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店 家前處,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設置於該
處而由葉筱珊管領之愛心發票箱內之統一發票6張得手,後 為上開店家店員李佩珊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陳文文身上之統一發票7張(業已發還葉筱珊)。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愛心發票箱內之統一發票6張,並稱另1張發票是其在路上撿到的等事實。 2 證人即葉筱珊、李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李佩珊有見聞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過程,且上開愛心發票箱,係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設置由葉筱珊管領等事實。 3 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統一發票,後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於被告身上發現7張統一發票,且該等發票發還葉筱珊受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發票已經警方發還葉筱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統一發 票1張,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扣案的統一發票7張中 ,有1張是我在路上撿到的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 雖自被告身上扣得統一發票7張,然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有自上開愛心發票箱竊取共7張統一發票,透過錄影畫面 亦無從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統一發票共幾張,是除自 被告身上扣得7張統一發票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有竊取第7張統一發票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 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時間、地 點所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