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澤
黃金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永澤、黃金寶(以下均逕稱其名)互不相 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前,因為車輛阻礙通行的問題爆發口角衝突 ,並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朝對方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損對方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黃金寶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黃永澤臉頰揮擊, 致其受有左側臉頰壓痛之傷害。因認黃永澤、黃金寶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黃金寶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黃永澤、黃金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 然侮辱罪嫌、黃金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因黃永澤與黃金 寶達成調解,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