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昭毅與其友人陳睿杰(竊盜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3994號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8分許,前往 沈家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鴻泰機車行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精品機車煞車拉桿、機車傳動組(含 離合器、碗公、普利珠)等機車零件,並將之安裝於陳睿杰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沈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昭毅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 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卷《下稱審卷》 第3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85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353號卷第34頁、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家賢與另案共犯陳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或證 述、證人陳竑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卷第7頁及背面),並有監視器影 片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其與陳睿杰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與陳睿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迄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己身有無獲 得犯罪所得、其並無科刑前科之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 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
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被告與陳睿杰共同竊得之機車零件,係安裝於陳 睿杰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由陳睿杰騎乘離去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伊沒有拿到機車零件 等語(審卷第3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朋分得機車零件,或實際獲取竊盜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