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6號
PCDM,113,易,60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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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杜承哲(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因案執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656號),杜承哲為使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能核准通過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商請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所長葉育忻協助幫忙,葉育忻得知此事後,竟與杜承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育忻自網路下載列印空白在職證明書,並偽填杜承哲有於「辣不辣有你小吃店」工作之不實內容後,再持之向「辣不辣有你小吃店」之老闆吳芊橞(由本院另行審結)商請蓋章。而吳芊橞係經營「辣不辣有你小吃店」,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芊橞明知杜承哲並未實際在「辣不辣有你小吃店」工作,因礙於葉育忻人情請託而不便拒絕,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在職證明書上代表人欄,分別蓋上吳芊橞之舊名「孫安雅」之小章及「辣不辣有你小吃店」之大章,以此方式虛偽表彰杜承哲有在「辣不辣有你小吃店」任職之意思。後葉育忻再將前揭在職證明書交予杜承哲杜承哲再提出予新北地檢署,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足生損害於新北地檢署判斷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忻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承哲吳芊橞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 ,復有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在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杜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杜承哲並未在「辣不辣有你小吃店 」工作,仍請託同案被告吳芊橞在上開在職證明書作不實登 載,並交由同案被告杜承哲向新北地檢署行使,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 字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業經同案被告杜承哲行使而交 付予新北地檢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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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