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91號
PCDM,113,易,591,202407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達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簡陳由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偉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177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為觀察 、勒戒、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歷經戒除毒癮之保 安處分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兼衡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開雞排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扶養 人口,與兄弟姐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考量其犯後態度、情節,對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尚屬輕微,其有正當工作,經濟能力勉持等情狀,請 求予以緩刑之機會,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易卷第131頁)在卷可佐,即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況本院係對被告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難 認可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