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1時3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告訴人蕭進泓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經營之「金城手搖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 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800元,得手後旋 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車車主楊振發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為據 。
四、訊據被告並不爭執有二人於案發時、地,持油壓剪竊取告訴 人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之兌幣機內現金38,800元,然堅 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兌幣機內的 錢,監視器攝錄到之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二人於112年5月19日1時34分許分別身著黃色、藍色雨衣, 共乘A車至金城手搖瘋選物販賣機店,身著黃色雨衣之人持 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身著藍色雨衣之人則於兌幣機 鎖頭遭撬開後一同拾取其內現金38,800元,其二人復共乘A 車離去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尚有行為人2人在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之 監視錄影擷圖8張、行為人2人騎乘機車前往、離開案發地點 之監視錄影擷圖13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⒈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旋即調閱監視錄影檔案,發覺騎乘A車之 人涉有嫌疑,爰查閱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 發覺A車於112年4月29日異動狀態為「車輛失竊登記」,爰 通知車主即證人楊振發到案說明,證人楊振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2年4月29日即向派出所通報A車遭我的前員工林祐 霆侵占,金城手搖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所攝得身著藍色 雨衣、頭戴米色安全帽之人即為林祐霆,警方提示之近期A 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照片(即偵卷第35頁照片),騎乘A車之人 即為林祐霆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證人楊振發於偵 訊時改稱:我不曾將A車借給林祐霆,是林祐霆未經我同意 將A車騎走,我有去警局備案,偵卷第35頁所示照片背影很 像林祐霆,然照片沒照到該人正面,無法確定是否確為林祐 霆,我看不出卷內其他照片是否為林祐霆,(檢察官問:為 何你於警詢時說照片中穿藍色雨衣戴米色安全帽之人為林祐 霆?)我是說像林祐霆,但我今天看照片無法確定是林祐霆 等語(偵緝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認證人楊振發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已見齟齬,似無從僅憑其前後矛盾之證述,推論本 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⒉觀諸本案行為人2人騎乘A車前往、離開金城手搖瘋選物販賣 機店之監視錄影擷圖、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錄影擷圖(偵 卷第21頁至第31頁,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囿於監視錄影
器與行為人之距離、拍攝角度、錄影檔案解析度,並未清楚 攝得行為人五官、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而可資特定本案行為 人係被告。
⒊至於卷內所附警方查詢近期A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監視器擷圖( 偵卷第35頁),因該擷圖並未註明攝錄時間、地點,已無從 與本案案發時間、案發地點相互勾稽是否相近或相符。再者 ,該張照片中騎乘機車者背對攝錄鏡頭,身著藍色短袖上衣 、配戴白色安全帽、短髮,並無足資辨明人別之身分特徵, 無從僅憑證人楊振發曾指認該張擷圖中騎乘A車之人為被告( 嗣已改口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⒋就證人楊振發於前揭證述中提及被告侵占A車一節,被告辯稱 :我自111年至112年7、8月間在楊振發開設之防水公司任職 做防水工作,工作需要使用A車,故我於111年剛入職時便向 楊振發借用A車,楊振發於112年7、8月間曾叫我歸還A車, 惟斯時我工作仍須使用A車故未立刻歸還,嗣警方叫我將A車 還給楊振發,我便歸還A車予楊振發,楊振發即未告我侵占A 車,我借用A車期間亦曾將A車借給不詳朋友使用等語(易卷 第35頁),勾稽被告所述及證人楊振發之證述,雖堪認被告 於111年至112年7、8月間曾占有、使用A車一節為真,然縱 使如此亦無從遽論該段時間內騎乘A車之人必為被告,而可 一概排除此段期間由非被告之人騎乘A車之可能。 ⒌是以,就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本院仍認 騎乘A車前往金城手搖瘋選物販賣機店並竊取店內兌幣機內 現金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實屬有疑。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檢察官遽論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