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75號
PCDM,113,易,47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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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欣哲卓訓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欣哲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卓訓宇使用,由卓訓宇上網搜尋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他人中獎之電子統一發票畫面後,以李欣哲名義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註冊會員,並以該APP之快速領獎功能,掃描發票證明聯上之QR-CODE,成功冒領如附表編號1、2(起訴書誤載為6應予更正)、13、14、19、24至26、30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新臺幣1,800元,並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李欣哲提領與卓訓宇朋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李欣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4頁),檢察官則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欣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卓訓宇使用,前開 發票中獎獎金匯入本案帳戶內由其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卓訓宇說要領發票所以我把



帳戶給他,當時他是警示帳戶,我跟他是朋友介紹,我以為 對方是有中獎發票用正常方式領,他錢存到我戶頭,我領出 來就給他了,我不知道他是用這樣的方式冒領等語。經查:(一)被告李欣哲於110年4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卓訓 宇使用,卓訓宇上網搜尋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他人中獎電 子統一發票畫面後,以被告李欣哲之名義在財政部統一發票 兌獎APP註冊會員,並以該APP之快速領獎功能,掃描發票證 明聯上之QR-CODE,冒領如附表編號1、2、13、14、19、24 至26、30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1,800元,並匯入本案 帳戶內復由李欣哲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李欣哲所供認(本院 易字卷第54、55、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訓宇於偵 審所證相符(偵緝字卷第129-13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0、1 01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有EA1218P-中獎清冊批次下 載資料、發票照片、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4月27日、 110年6月10日電話紀錄表、發票兌領資料、110年4月27日電 話紀錄表、兌領獎異常查證輔導表、電子郵件、財政部電子 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奬異常查證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110年6月28 日電話紀錄表、大屯稽徵所110年6月17日電話紀錄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6月10日電話紀錄表、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0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帳戶持有人被告李欣哲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 110年07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李欣哲門號 基本資料可佐(偵字卷第7、9、13-17、21-67、73-135頁), 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欣哲雖辯稱不知卓訓宇係冒領發票云云,而否認其主 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卓訓宇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去下載 那些照片兌獎,錢是進到李欣哲帳戶內,我跟李欣哲是網路 上認識,我不知道他本名、沒有看過他本人只是在網路上對 話而已。我當時跟他說我這邊有中獎的統一發票,請他幫我 兌領,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列警示不能領,我有跟他說過統 一發票是我在網路上找來,我跟他說有中多少一人一半。我 實際上沒有拿到李欣哲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也沒有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先認識林義杰林義杰借我帳戶兌獎 後又介紹李欣哲給我認識等語明確(偵緝字卷第129-135頁)



,核與被告李欣哲所供其與卓訓宇是網路上認識、卓訓宇當 時說有中獎發票但自己帳戶是警示戶無法領要借用其帳戶並 詢問其個人資料、要其提供帳戶幫忙領錢,其從網銀上看是 中獎發票就去領給他。是林義杰向其說卓訓宇有發票要兌換 請其幫忙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字卷第159、161頁),可見證人 即同案被告卓訓宇前開所證非虛。又衡以被告李欣哲與卓訓 宇至多為網友關係,自始即係卓訓宇收集帳戶以兌換發票 而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其等間並無任何深交、情誼可言,而 被告李欣哲復自承對於卓訓宇短時間可以有這麼多發票當下 有想說運氣怎麼這麼好、大部分的人中獎應該是一天會全部 兌獎,怎麼分兩次覺得有點奇怪,知悉卓訓宇帳戶為警示帳 戶才幫忙等情(偵緝字卷第161頁),益見被告李欣哲已察覺 卓訓宇短時間內有諸多發票中獎實不合理,亦知悉卓訓宇自 己帳戶已遭警示無法使用乃收集他人帳戶使用,當無不知卓 訓宇欲以此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之理。是被告李欣哲前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欣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卓訓宇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卓訓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國稅局詐領前 開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四)查被告李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兩案,經本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1-83頁),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 案犯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罪有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欣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與



卓訓宇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 亦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運作,足徵被告李欣哲法治意識薄 弱,所為殊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李欣哲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不高,以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紀錄表顯 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67、79-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前開發票中獎獎金共1,80 0元係全數匯入被告具有處分權限之本案帳戶內,被告李欣 哲雖辯稱其把中獎金額全數領現交給卓訓宇云云,然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卓訓宇於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李欣哲說有中多少 一人一半、被告李欣哲提領出現金一半購買價值900元之點 數給其等語(偵緝字卷第131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又衡 諸前述被告李欣哲卓訓宇間並無深交,自始即係因卓訓宇收集帳戶以兌換發票之目的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等情,則被 告李哲欣應不可能平白無償出借帳戶供卓訓宇使用,據此足 認被告李欣哲本案犯罪所得為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 號碼 期別 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中獎金額 (未扣稅,單位:新臺幣/元) 1 HR00000000 109年11-12月 109年11月22日 60 200 2 GX00000000 109年11-12月 109年11月17日 20 200 3 JL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1日 370 200 4 JL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31日 29 1,000 5 JR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19日 97 200 6 JU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78 200 7 JV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5日 16 1,000 8 JV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22日 210 200 9 JV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14日 82 200 10 JW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17日 110 200 11 JX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26日 28 200 12 JY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19日 55 1,000 13 JY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26日 85 200 14 JY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26日 10 200 15 JY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17日 85 200 16 KC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25日 20 200 17 KC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27日 75 200 18 KG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1日 50 200 19 KH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25日 4,021 200 20 KL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27日 30 1,000 21 KL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17日 153 200 22 KR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9日 3,254 200 23 KV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10,000 200 24 JR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83 200 25 JR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27日 90 200 26 JL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1日 39 200 27 JL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14日 330 200 28 JL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6日 280 200 29 JN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1月31日 285 200 30 KA00000000 110年1-2月 110年2月3日 33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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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