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3號
PCDM,113,易,343,202407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軒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旭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3樓,見李孟育 在本案居所1樓叫囂討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本案居所3 樓,將20公斤桶裝瓦斯空桶1桶丟擲至李孟育所在本案居所1 樓之空地處,致李孟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孟育生命、 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孟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育及證人李定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定興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 劉旭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而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證人李定興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09-1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從3樓將20公斤 桶裝瓦斯空桶1桶,丟擲至告訴人所在本案居所1樓處,然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為了嚇唬告訴人,才從3 樓將20公斤桶裝瓦斯空桶1桶丟下去,我在丟之前有確定遮 雨棚底下沒有人,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12-113 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從3樓將20公斤桶裝瓦斯空桶1桶 ,丟擲至告訴人所在本案居所1樓處,遮雨棚因此破一大洞 ,瓦斯空桶則自告訴人腳邊滑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李定興找我去本案居所,因為被 告之配偶黃秀春欠債,李定興打算將這個債務交給我處理, 所以,我和李定興當天是去找黃秀春商談債務的,當時黃秀 春站在門口,沒有走出來,只是打開裡面那道大門,隔著紗 窗那道門跟我說話,我站在遮雨棚下,李定興站的離我比較 遠,講到一半突然瓦斯桶丟下來了,我那時候嚇到,遮雨棚 破掉,瓦斯桶滑過我的腳邊,腳沒有受傷,監視器畫面都看 得很清楚,我當時會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9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 562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18頁反 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我聽見對方與 我老婆黃秀春對話,要來討債,對方大聲吵鬧要錢,我就先 打110報案,我走到樓頂陽台看,對方仍大聲咆哮要錢,我 覺得對方意圖要闖進家中,一時情急怕對方進入家中,我就 拿取陽台空瓦斯桶往門口遮雨棚丟,我只是想嚇阻對方進入 家中,我沒有確認,也不知道告訴人站在住家門口,我只是 將瓦斯桶丟向遮陽棚要嚇阻對方而已,我將桶裝瓦斯從3樓 半陽台丟置中庭目的只是要嚇阻對方不要闖進家裡等語(偵



卷第3頁反面-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丟瓦斯桶到1樓, 是要警告他不要進來我家,嚇他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 於本院中坦認:我只是想以這種方式嚇唬告訴人,才從3樓 將20公斤桶裝瓦斯空桶1桶丟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均一致明確供承從3樓將20公斤桶裝瓦斯空桶1桶丟下1樓之 目的是要嚇阻告訴人。
 ㈣衡酌瓦斯空桶重達20公斤,自本案居所3樓丟擲至1樓,瓦斯 空桶砸落之重力加速度,已造成遮雨棚破損一大洞,該力量 之大,一般具有理性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該舉止之危險 性極高,被告之辯護人雖傳喚證人黃秀春廖俊富到庭作證 均證稱有聽到被告在3樓喊下面的人離開,之後瓦斯空桶就 瞬間掉落至地面等語(本院卷第98-107頁),固核與被告所 辯:丟擲瓦斯空桶前有叫下面的人離開等語相符,然至多能 證明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令實害發生之意,惟恫 嚇警告之意味甚為明顯,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告訴人於本院中亦明確證稱:瓦斯桶掉下來我嚇 到了,我整個嚇傻,第一次遇到這種人,遮雨棚內凹破掉, 瓦斯桶掉下來滑過我的腳邊,從小腿這樣滑下去,我很害怕 ,真的嚇傻等語(本院卷第96頁),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其僅因為了嚇阻告訴人,竟從本案居所3樓,以丟擲 重達20公斤之瓦斯空桶至1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幸未成傷,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 於本院中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廠模具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瓦斯空桶1桶,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日 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