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4號
PCDM,113,易,29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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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59號、第5760號、第5761號、第5762號、第5763號、第57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盛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紅色球棒1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文盛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仰企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手持棍棒揮打吳 仰企,致吳仰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腰部扭傷之傷害。 嗣經吳仰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文盛因騎乘本案機車與陳正和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先徒手毆打陳正和之頭部 後(未成傷),又持刀揮舞並割破陳正和所戴的帽子,以前 開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陳正和心生畏懼,前開帽 子亦破損不堪使用。嗣經陳正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林文盛因與邱忠助間存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錦和公 園內游泳池旁,以腳踹正躺在地上休息之邱忠助臉部、頭部 及右胸,致邱忠助受有頭部、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邱忠助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林文盛誤認盧德義(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為仇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持球棒毆打盧德 義,致盧德義受有頭部擦挫傷、右手第1及第4指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並查扣紅色球棒1支。五、林文盛因與林揚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 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 持球棒毆打林揚笙,致林揚笙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



之傷害。嗣經林揚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林文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門口,持不詳工具朝陳志豪之住處大門 敲擊,致該大門凹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文盛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三至六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 一、二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有與告訴人吳仰 企發生摩擦;就事實欄二部分,我沒有拿刀子揮舞或追打告 訴人陳正和,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告訴人吳仰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仰企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證稱:我騎乘機 車遭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我看了被告一眼後就離開, 被告卻騎車尾隨在我後面,手裡還拿著一根銀色棍棒,嗣被 告騎到我前方停下來,揮舞該棍棒並大聲咆嘯,過程中雖然 有閃躲,但該棍棒仍打到我右肩致受傷,我的腰部也因而扭 傷等語(見偵字第18818號卷第5至6頁背面、第20頁及背面 、偵緝字第5759號卷第36頁及背面)。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吳仰企先有互相挑釁行為, 嗣我拿棒子朝告訴人吳仰企揮舞,有打到對方肩膀、傷害對 方等語(見偵緝字第5759號卷第18、19頁),核與告訴人吳 仰企之指訴相符。
 ⒊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見偵字第18818號卷第8頁) ,可見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黑色衣物、腳穿白色鞋子之 人騎乘本案機車跟隨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吳仰企後方,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該騎士 為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復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編號2至6,可見有一與被告前開穿著相同之人,騎乘與本



案機車同色之機車,左手持棍棒跟隨在告訴人吳仰企機車後 方,嗣該騎士超越告訴人吳仰企,其等即在四周尚有車輛通 過之車道中央發生爭執,足見告訴人吳仰企所稱與他人發生 行車糾紛後,遭該人騎車尾隨,復遭該人持棍棒揮舞等節, 並非虛情。又審酌前開尾隨並持棍棒朝告訴人吳仰企揮舞之 騎士,所穿戴之安全帽、衣物、鞋子均與被告當時穿著相同 ,所騎乘之機車亦與本案機車相同顏色,且前開編號1與編 號2截圖不過僅相隔8秒之時間,足認該尾隨並持棍棒朝告訴 人吳仰企揮舞之騎士確為被告無疑。
 ⒋告訴人吳仰企遭被告攻擊後,旋於當日前往就醫,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腰部扭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 吳仰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818號卷第7 頁),堪認告訴人吳仰企因遭被告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 ⒌綜上,告訴人吳仰企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攻擊成傷 明確,核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相符,亦與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勾稽吻合,且告訴人吳仰企業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 勢,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要屬灼然。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告訴人陳正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和於警詢時指訴:我在騎樓公車,有一 不認識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穿越騎樓,差點撞 到我與我太太,我便跟該男子說騎樓不能騎車,對方卻突然 下車徒手攻擊我頭部,隨後拿出一把尖刀朝我揮舞,並劃到 我的帽子,使帽子毀損,我也因為對方拿刀朝我揮舞感到害 怕。該男子體型瘦,身穿黑色外套、迷彩長褲、白色鞋子, 並背有一後背包。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該男子為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23415號卷第5至10頁),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 致(見偵字第23415號卷第44頁背面、偵緝字第5759號第36 頁及背面)。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洪于芳於偵查中結證:我和我先生陳正 和在等公車陳正和向被告說機車不能騎上騎樓,被告就拿 一把刀朝陳正和砍過去,有劃到陳正帽子帽子因而破掉 等語(見偵字第23415號卷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正 和指訴情節相符,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3 415號卷30頁),可見告訴人陳正和於案發時間、地點,確 有與一人發生肢體衝突,另告訴人之帽子於案發後確有遭刀 子等利刃劃破之痕跡乙情,有前開帽子照片存卷可考(見偵 字第23415號卷29頁)。準此,證人洪于芳之證述以及前開 監視器影像截圖、帽子照片,均足以補強告訴人陳正和前開 指訴,自堪認告訴人陳正和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遭對方徒



手攻擊頭部未成傷後,又遭該人持刀揮舞、劃破所戴帽子, 並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⒊告訴人陳正和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佐以 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穿著黑色外套、迷彩長褲、白色鞋子,身 背一後背包乙情,為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15號卷2 9頁),而告訴人陳正和於警詢時不僅指認與其發生衝突之 人即為被告,且若非與其發生衝突之人係被告,告訴人陳正 和不可能精準描述被告當日之穿著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 號碼,足認前開與告訴人陳正和發生糾紛,並持刀向告訴人 陳正和揮舞,劃破告訴人陳正帽子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從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殆無 疑義。至被告空言否認未與告訴人陳正和發生糾紛,亦無持 刀揮舞、劃破帽子等行為,自難憑採。
 ㈢事實欄三至六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33754號卷第4至6頁背面、偵緝 字第5759號第31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 第60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邱忠助(見偵字 第24859號卷第5至8頁)、盧德義(見偵字第33754號卷第7 至10頁、第40頁及背面)、林揚笙(見偵字第34053號卷第6 頁及背面、第24頁及背面)、陳志豪(見偵字第34368號卷 第4至5頁、偵字第34053號卷第24頁背面)於警詢時或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就事實欄三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邱忠助〉(見偵字第24 859號卷第9至1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485 9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就事實欄四部分,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3754號卷第13至1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盧 德義〉(見偵字第33754號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盧德義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3754號卷第23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3754號卷 第25至29頁)在卷可考,復有紅色球棒1支扣案可憑;就事 實欄五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認人:林揚笙〉(見偵字第34053號卷第15至16頁)、 告訴人林揚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4053號卷第17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告訴人林揚笙傷勢照片(見偵 字第34053號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參;就事實欄六部分, 並有大門受損照片1張(見偵字第34368號卷第6頁)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 實欄六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就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六各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業敘明被告符合累犯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 ,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而被告前因殺 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1年6月、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判決撤銷傷 害罪之罪刑(1年6月),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判 決駁回,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 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6日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 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前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竟於非長之時間一再犯罪,甚至重複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對於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僅因細故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 行,使告訴人等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或心生畏懼,且被告 係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即對不同被害人為6次犯罪,事實欄一 至五犯行又係在公眾場所公然為之,足見被告目無法紀,習



慣以暴力解決紛爭,所為殊無可取,且不宜輕縱;參以被告 本案係持棍棒、球棒對告訴人吳仰企、盧德義林揚笙施暴 ,持刀朝告訴人陳正和揮舞並毀損其物,持不詳工具朝告訴 人陳志豪所有金屬材質大門敲擊致毀損,又被告係攻擊告訴 人林揚笙盧德義之頭部,另腳踹告訴人邱忠助臉部、頭部 及右胸,倘稍有差池,恐對告訴人林揚笙邱忠助之生命、 身體產生嚴重後果,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並非輕微 ;再考量被告否認事實欄一、二犯行,僅坦承事實欄三至六 部分犯罪,以及其雖稱已與告訴人邱忠助私下和解,迄今卻 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37、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 五所犯雖均係傷害罪,惟被害人均不同,而事實欄二、六所 犯則係罪質迥異之毀損罪,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兼衡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紅色球棒1支(見偵字第33754號卷第16頁),係被告 所有且為傷害告訴人盧德義(事實欄四)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五、六犯行所持之棍棒、刀子、球 棒、不明工具,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均 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林文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林文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三 林文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四 林文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事實欄五 林文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事實欄六 林文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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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