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74號
PCDM,113,易,274,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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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郁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3號
、第39444號、第4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為不服法院判 決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其他字樣而 異其效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郁淇因詐欺案件,於收受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 狀提起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於同年月4日將前揭書狀轉至 本院,前開書狀中雖使用「聲請提審」文字,惟觀諸該書狀 內容,通篇係表達本案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且量刑過重等語, 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受被告所使用之文字 拘束,應認被告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係對本案判決不服而 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 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 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 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 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27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向上訴人之住所即「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27日將該 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95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 日即113年5月27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 於上訴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 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6月2 8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 起上訴,嗣由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4日轉交本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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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