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游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㈠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得逞;㈡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惟因誤觸警報 ,隨即逃逸而未竊取得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前往游金財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8樓之1居所搜索,扣得游金財犯案穿著之外套2件、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復經 警前往吳陳秋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資源 回收場,起獲游金財於附表編號4所竊取並經其變賣之銅製 連桿軸心46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六合、江萬吉、吳德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01號卷【下稱院卷】第57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六合、江萬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 證人吳陳秋香、被害人柯松利、告訴人吳德泰於警、偵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數據(以上見112年度偵
字第22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院卷第63至66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 ,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被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見臺灣 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為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 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雖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場接受調 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調解事件報告表),尚難認其全無悔悟之心。再參酌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或所受侵害 ,另考量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既遂而無財物遭竊,被害人 柯松利、告訴人吳德泰於偵訊中均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之意 (見偵卷第165頁),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財物業經取回發 還告訴人吳德泰,此據告訴人吳德泰證述在卷,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可證,並審酌被告在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接受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見院卷第 69至10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土木工程受雇當工人、其與配偶月入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4至5萬元、其須扶養罹有重 度身心障礙之兄長、平時亦須幫忙照顧孫子、經濟狀況普 通,並提出其兄長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 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影本(以上見院卷第155至159頁)為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3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 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附表編號4部分竊取之財物,被告以3,680元變賣予資源 回收場後,才經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吳德泰,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吳陳秋香於警、偵時證述明確,是上開變賣 款項乃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涂六合 111年10月 30日4時28分許 游金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涂六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明尚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巷子,以不詳工具破壞不鏽鋼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工廠內竊取右揭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數量不詳之放電紅銅模具(總重425公斤)及廢銅75公斤(共價值31萬1,250元) 告訴人涂六合於警詢之指訴、路徑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搜索照片(見偵卷第11至12、40至45、105頁反面至107頁) 游金財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放電紅銅模具肆佰貳拾伍公斤及廢銅柒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江萬吉 111年11月23日5時20分許 游金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防火巷內,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福食品公司工廠,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該工廠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工廠辦公室內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巿龜山區萬壽路1段346號8樓之1居所,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搬運贓物後逃逸。 白灰色存錢筒3個(錢筒包含裡面零錢約價值3萬元)、長條圓柱狀檜木2塊(價值不詳)、抽屜內零錢(約2,000元) 告訴人江萬吉於警詢之指訴、路徑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搜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至14、46至62、105頁反面至108頁) 游金財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存錢筒參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長條圓柱狀檜木貳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柯松利 111年12月29日3時許 游金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588號旁,徒步至新北巿新莊區福營路275之1號之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工廠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工廠內,欲行竊之際,因誤觸警報,隨即逃逸而未遂。 無 被害人柯松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外套照片、路徑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搜索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27至30、63至82頁反面、104頁反面至107、165頁及反面) 游金財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吳德泰 112年1月6日4時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游金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於新北巿新莊區福營路165巷內,徒步至新北巿新莊區福營路165巷41號之住家兼工廠後門,以不詳之工具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處,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巿龜山區萬壽路1段346號8樓之1居所,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搬運贓物後逃逸。 銅製連桿軸心4箱共800支(價值24萬元) 告訴人吳德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陳秋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外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徑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搜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至25、27至30、35至39、83至103、104頁反面至108、165頁及反面) 游金財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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