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0號
PCDM,113,易,13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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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依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依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依依何嘉寧間因婚禮秘書契約事宜有所糾紛,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 際網路連結上臉書,以暱稱「YiYi」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 人皆得瀏覽之「W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 臉書頁面上,張貼何嘉寧經營之婚禮秘書名稱「天馬行空ni na Makeup Studio」照片,並發表「希望大家不要約她 她 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足以毀損何 嘉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杜依依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11 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張貼本件貼文;我未婚夫王駿翔於111 年10月12日有先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與何嘉寧 ,後來我於同年月16日要求告訴人退還定金,於同年月18日 13時20分許我接到王駿翔來電告知,稱接到自稱何嘉寧先生 之人的電話,要轉達我已經在處理了,要求暫緩報警云云, 當時我人已經在派出所門口,我懷疑這只是緩兵之計,於是 先Line留言給何嘉寧,但何嘉寧均未讀,我再上網瀏覺「天 馬行空nina Makeup Studio」粉絲專頁,發現已連結失效, 此時我驚覺我先前能聯絡到何嘉寧的通訊管道均已斷聯,又 回想何嘉寧之前傳給我的「新娘秘書服務合約」中有其公司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l樓),遂上綱查詢上 載地址,google街景圖竟顳示為「資源回收站」,我趕緊再 上網以「天馬行空」為關鍵字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 網站,亦均無法查詢到登記地址在上址,或負責人為「何嘉 寧」等之相關公司行號,我在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之情況下, 於同年月18日15時58分許認定何嘉寧虛以公司行號名稱與我 締約,藉故引起消費糾紛後,使消費者無法聯繫,才會在臉 書上發表本件貼文;我所為評論均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 乃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我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評論意見,應阻卻誹謗罪之成立, 行為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暱稱「YiYi」之帳號,在「W 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臉書頁面上張貼本 件貼文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且有「YiYi」111年10月18日在 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本件貼文之截圖1份附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王駿翔間之L ine對話紀錄,自11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起,告訴人與 被告間即以Line頻繁聯繫婚禮妝髮細節,嗣被告於同年月16 日晚間6時30分許,提出請告訴人餐點自理之需求,告訴人 雖初回應:「午餐一般是客人準備,我們自理也是可以,那 我叫外送,再跟你申請錢這樣也可以唷〜」、「拍謝,娜娜 的客人一般都會幫我們準備餐點」等語,然被告旋於同日晚 間6時39分要求告訴人退款,告訴人亦再於當日6時49分許傳 訊予被告,表示願意午餐自理,並希望直接與被告通話聯繫



,惟遭被告拒絕,並再度要求退款,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1 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不希望因為一個便當午餐讓妳不開 心,也沒有一定要吃便當」等語,後於該(16)日晚間8時5 9分許,即由被告之未婚夫即證人王駿翔與告訴人聯繫退款 事宜,而被告仍不斷要求告訴人退還定金、告知告訴人其已 聲請調解,告訴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回以: 「不好意思(表情符號)我今天在忙拍照 晚點回覆你」; 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傳送派出所之照片 予告訴人,並稱:「妳不打算處理的話,我們法院見」、「 正在跟警察備案,準備收法院傳票,傳妳沒到就是通緝」,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回稱:「妳跟妳未婚夫都沒有 聯絡嗎?」,同時傳送其與王駿翔間111年10月17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告訴人稱:『其實昨天就想要退 款,新娘後續的言語讓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面對 ,言語帶 點恐嚇讓我也畏懼,我也無法理解為何會因為一個便當自理 問題導致變成這樣。麻煩您提供賬戶。』,王駿翔回稱:『81 2台新銀行』、『不好意思造成妳的困擾』、『再麻煩了』,被告 讀取該對話截圖後,傳訊稱:「是妳這兩天都沒跟我聯絡喔 」,告訴人回以:「請問是妳未婚夫的帳戶匯款還是你的昵 ?」,被告稱:「他匯的錢當然是轉回他的帳戶」,告訴人 傳訊稱:「那我跟匯款的(人)聯絡有什麼問題呢?」,而 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至21分回稱:「沒問題但是妳不解 決阿 妳錢有匯嗎?重點?」、「5300退給我,就不用大家 麻煩 這件事就處理解決,合約解除現在妳非得搞的大家難 看」;與此同時,告訴人仍持續與王駿翔透過Line討論解約 退款事宜(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 至1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新娘秘書服務合約並由 王駿翔匯款支付定金後,告訴人即積極與被告聯絡商討婚妝 細節,嗣因雙方對婚宴當日是否須由被告準備告訴人之午餐 一事發生齟齬,被告即要求告訴人退還定金,並一再傳訊表 示若告訴人不立即退款,將訴諸或已採取法律行動,告訴人 乃轉而與王駿翔聯繫退還定金之事,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許張貼本件貼文前2、3小時,猶與告訴人互傳訊 息,並知悉告訴人有與王駿翔聯絡處理退還定金事宜,顯無 被告在本件貼文中所指告訴人騙人下訂後即消失無蹤,無法 取得聯繫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仍恣意以文字散布前述足 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認其提出過程顯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復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主張依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免罰。至「天馬行空nina Makeup Stud io」粉絲專頁之連結已否失效、告訴人是否確有在其合約上



所載之公司行號地址營業、有無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公司行號 ,均與本件貼文之內容無涉,縱被告於發表本件貼文前,曾 查詢相關資料,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 實,或認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不足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論據。
㈢另被告固辯稱其所為評論皆有所本,係出於其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合理評論云云,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 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 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 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 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 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 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 人騙人下訂後即消失等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屬 客觀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論」,並非刑法第311 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自無援引該規定阻 卻違法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間就婚禮秘書契 約事宜有所糾紛,竟任意散布本件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 ,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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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