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22號
PCDM,113,撤緩,2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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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佳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北
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即被告陳佳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4月 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經聲請人以113年執緩第570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因受刑人未完全清償 賠償金,經告訴人詹雯雯及被害人葉司婷具狀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 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 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 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 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前案判決於113 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案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賠償告訴人詹雯雯及被害人葉司婷。 而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依受刑人與告訴人詹雯 雯及被害人葉司婷調解筆錄內容所定之緩刑條件,此有前案 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與告訴人詹雯雯及被害人葉司達成調解,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 應依據調解結果履行,始堪認有接受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之真意
 ㈡受刑人自判決於113年4月1日確定後,雖已賠償告訴人詹雯雯 4萬元,但尚有9,986元未給付,而被害人葉司婷則未賠償任 何金額,又上開賠償之給付日期均以屆至,且告訴人詹雯雯 及被害人葉司婷均有給予受刑人寬限期間,惟受刑人非但未 積極給付,反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返回國內,此有 告訴人詹雯雯陳報之書狀,被害人葉司婷陳報之回函、對話 紀錄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受有前案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本應履行義務,然卻有上開未依約定賠償之情形,已堪認受 刑人違反前案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而受刑出境後 未返國處理賠償事宜,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 意,亦難認其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前案判決宣告緩 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 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即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告訴人 詹雯雯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雯雯49,986元,並應分別自113年3月16日以前給付30,000元,113年4月16日以前給付10,000元,113年5月16日以前給付9,98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詹雯雯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調解筆錄所載)。 2 被害人 葉司婷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司婷29,988元,並應於113年5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葉司婷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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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