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林大剛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大剛起訴主張被告羅世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 萬4,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詐欺等案件, 係認定被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9073、69291、77952、79955號起訴書所載被害 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8916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 院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 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 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待刑事案件 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 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