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1463號
PCDM,113,審附民,1463,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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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3號
原 告 張永林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在案,然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係 匯入同案被告甘以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同案 被告黃珮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即,被告就原告遭詐 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之 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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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